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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益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君元、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志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被告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朝、王磊,被告中苑公司的代理人康君元、高辉,被告庆盛公司的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中苑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建了庆盛公司怡安嘉园住宅楼施工工程,2011年3月28日,中苑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三兴公司为中苑公司提供劳务及相应的建筑器材,2011年12月8日,中苑公司、三兴公司、耿国旺签订协议书,约定钢筋班组承包人耿国旺可以直接从甲方(庆盛公司)支取剩余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689836元。2012年2月13日,三兴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了衡水怡安嘉园工地一次结构扩大劳务结算单,载明合计总额16202250元,此工程结算额只限于扣除已付工程款,无任何其他扣款。中苑公司支付胡永超死亡赔偿金48万元。施工过程中,中苑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10802250元。中苑公司和庆盛公司至今没有对怡安嘉园小区建设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庆盛公司和中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苑公司和三兴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部分劳务,中苑公司和三兴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解除了劳务关系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三兴公司撤场。结算单证明,三兴公司共计向中苑公司提供劳务合计16202250元,中苑公司已经向三兴公司支付劳务费10802250元。
中苑公司、三兴公司、耿国旺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耿国旺负责的钢筋班组的剩余劳务款689836元直接向甲方(庆盛公司)要求支付,该协议证明,剩余的689836元钢筋班组的劳务款的支付人变更为庆盛公司,则中苑公司要求在总劳务费中扣除该689836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苑公司要求扣除胡永超死亡赔偿金48万元的主张因其不能证明胡永超是三兴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三兴公司同意在劳务款中扣除,且结算单中已经载明无任何其他扣款,对中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苑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修缮费用312900元,因中苑公司不能证明该款和原告三兴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中苑公司对三兴公司的罚款,因没有三兴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属于中苑公司的单方行为,对于中苑公司提出的扣除罚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庆盛公司与中苑公司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三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庆盛公司是否拖欠中苑公司工程款,对其请求判令庆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中苑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后向中苑公司提供的劳务总额为16202250元,已付款为10802250元,另应当扣除钢筋劳务剩余工程款689836元,尚欠4710164元应予支付。因三兴公司是2012年2月13日撤场,该款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连某某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4710164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马友岽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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