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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三田、苗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连三田
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郭亚宁
连丁瑶
连涪瑶
连浩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学朋
李战海

原告连三田,系武安市西土山乡西寨子村。系死者连涛父亲。
原告苗某某,系死者连涛母亲。
原告郭亚宁,系死者连涛妻子。
原告连丁瑶,系死者胡涛长。
法定代理人郭亚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连丁瑶母亲。
原告连涪瑶,系死者连涛次。
法定代理人郭亚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连涪瑶母亲。
原告连浩然,址同上。系死者连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亚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连浩然母亲。
上述六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学朋。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战海。
原告连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亚宁、原告连丁瑶、原告连涪瑶、原告连浩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三田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连三田等六人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前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车损鉴定没有相应的照片,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人员到场,本院认为鉴定人是有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车损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经营门市,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连三田仅提供其营业执照,并未向本院提供该门市未正常营业而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也不能证明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有关,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了交通费,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1日18时25分许,连涛驾驶冀D×××××号轿车(车内乘坐胡涛)沿邢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加3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学朋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胡涛、连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武公认字(2012)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涛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学朋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某某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按被告李学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连涛虽系农村居民,该事故导致另案死者胡涛系城镇居民,本案死者连涛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0年,计算为365840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2,计算为18083元;被抚养人连丁瑶现年4岁,其生活费为32977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711×14÷2);被抚养人连涪瑶现年2岁,其生活费为37688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711×16÷2);被抚养人连浩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为42399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711×18÷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3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平均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847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11×18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连丁瑶的抚养费为24732.74元(32977÷113064×84798);原告连涪瑶的抚养费为28265.99元(37688÷113064×84798);原告连浩然的抚养费为31799.25元(42399÷113064×84798);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79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为30738.9元;车损鉴定费1550元;由于连涛死亡,给原告连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亚宁、原告连丁瑶、原告连涪瑶、原告连浩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该事故发生连涛负主要责任,酌情确定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此原告连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亚宁、原告连丁瑶、原告连涪瑶、原告连浩然因连涛死亡应当得到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9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为30738.9元、车损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1509.9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该事故引起的另案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属一起交通事故。两案各项损失共计1140017.9元,原告连三田等六原告占总损失的46.5%,基于公平原则,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按46.5%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56730元。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车损鉴定费15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足部分474780元(529959.9-56730+1550),被告刘某某的司机李学朋在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即189912元(474780×0.4),被告李学朋不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相悖,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亚宁、原告连丁瑶、原告连涪瑶、原告连浩然赔偿款共计5673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时,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亚宁、原告连丁瑶、原告连涪瑶、原告连浩然赔偿款共计1899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学朋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某某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按被告李学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连涛虽系农村居民,该事故导致另案死者胡涛系城镇居民,本案死者连涛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0年,计算为365840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2,计算为18083元;被抚养人连丁瑶现年4岁,其生活费为32977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711×14÷2);被抚养人连涪瑶现年2岁,其生活费为37688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711×16÷2);被抚养人连浩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为42399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711×18÷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3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平均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847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11×18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连丁瑶的抚养费为24732.74元(32977÷113064×84798);原告连涪瑶的抚养费为28265.99元(37688÷113064×84798);原告连浩然的抚养费为31799.25元(42399÷113064×84798);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79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为30738.9元;车损鉴定费1550元;由于连涛死亡,给原告连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亚宁、原告连丁瑶、原告连涪瑶、原告连浩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该事故发生连涛负主要责任,酌情确定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此原告连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亚宁、原告连丁瑶、原告连涪瑶、原告连浩然因连涛死亡应当得到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9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为30738.9元、车损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1509.9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该事故引起的另案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属一起交通事故。两案各项损失共计1140017.9元,原告连三田等六原告占总损失的46.5%,基于公平原则,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按46.5%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56730元。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车损鉴定费15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足部分474780元(529959.9-56730+1550),被告刘某某的司机李学朋在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即189912元(474780×0.4),被告李学朋不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相悖,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亚宁、原告连丁瑶、原告连涪瑶、原告连浩然赔偿款共计5673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时,原告胡增元、原告苗爱霞、原告裴晓宁、原告胡锡镨、原告胡锡瑶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三田、原告苗某某、原告郭亚宁、原告连丁瑶、原告连涪瑶、原告连浩然赔偿款共计1899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贾亚杰
审判员:董光辉
审判员:孟保成

书记员: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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