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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春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薛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春某,女,汉族,45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46岁,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群,男,汉族,51岁,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薛某文,男,汉族,46岁,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远春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克分公司)、薛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薛某群之委托代理人薛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北京时间20时52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新JCN999号迈腾小汽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8公里加995米与大农业蓝天大道相交路口处以43公里每小时的速度左转弯时,与沿201线由南向北直行至该处的被告薛某群所有的司机马建驾驶的新B86692号别克小客车相撞,造成新JCN999号迈腾小汽车驾驶人即被告陈某、新B86692号别克小客车驾驶人马建及包括原告远春某在内的乘车人任合伟、尹丹迪、远春某、赵凤芳、杜平、宋吉成、李秋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马建、任合伟、尹丹迪、赵凤芳、杜平、宋吉成经核实均是轻微伤,损失不大,明确表示不要求诉讼,受伤较重的李秋玲已另案起诉。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远春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远春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5)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远春某因车祸致左股骨头骨折并脱位,评定为X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支付为宜。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陈某系新JCN999号迈腾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驾驶员马建在本案中是帮工人,且无重大过失。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薛某群诉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克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向被告薛某群赔偿172396元(243206元-7081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给付的义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赔偿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陈某赔偿200000元;被告薛某群向被告陈某赔偿124822.80元(以上二保险公司均是被告薛某群投保的保险公司);马建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诊断书、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CN999号迈腾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新JCN999号迈腾轿车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新JCN999号迈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马建在本案中是帮工人,且无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即实际车主被告薛某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31227.11元、门诊治疗费3264.40元、中医治疗费用1840元、鉴定检查费108.05元、专家费12000元,共计48439.56元,被告薛某群认可原告确实请了专家支付12000元,被告人保财产分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伤情较重在医疗机构就诊聘请专家,被告薛某群明知并认可专家费,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48439.5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群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院54天按每天45元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10年4月4日至5月28日,即54天,双方对45元每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91.05元(含鉴定交通费171.5元、专家飞机票3220元、就诊交通费4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专家机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因伤情治疗需乘坐交通工具,因结合原告前往的就诊机构所在地交通费予以确认,而专家机票费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就诊费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937元,按照鉴定护理期为120日及2014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三被告认可护理期天数但是认为标准过高,原告系2010年的事故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的意见成立,以100元计算较为合适即12000元(120日×100元/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的金额为12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按每天83元计算,三被告认可鉴定营养期120日,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4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45元/日计算较为合适,计算120日,即5400元(45元/天×120日)。原告主张的专家住宿费26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住宿票据不属于原告本人因伤就诊治疗所需的住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即46428元(23214元×20年×10%),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按照3000元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认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鉴定因伤情产生的费用,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申请鉴定四项共计支出2000元,后续治疗费未能鉴定出,应由原告承担风险,按照规定鉴定与事故由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未能鉴定出来的风险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票据未能区分每项具体金额,三被告要求按照平均数计算,每项500元(2000元÷4项),本院认为较为合适,三项鉴定费为1500元,该费用与事故有关联,应由三被告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9797.56元(含医疗费48439.5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双方肇事者均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现被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也受到伤害,案件已经处理完毕,构成一级伤残,故本案中应按照被告陈某承担70%责任,被告薛某群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较为合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李秋玲案件同本案一并审理,该案件中被告陈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110000元应该由二人按照确认赔偿金额比例计算,剩余的部分按照7:3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中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提出在本院作出的(2014)克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向被告薛某群的车辆赔偿243206元,并履行完毕,该支付是由被告陈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了172498.90元,故应在被告陈某车辆剩余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的辩解意见。经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克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系薛某群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陈某并非案件当事人,且按照被告薛某群于2009年11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号为PDAAxxxx号保险单中,薛某群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2634.61元,保险金额为240000元,该案件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薛某群起诉对象是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人保财产克分公司,依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与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陈某的人身损害商业第三者险不同,在被告陈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被告投保了200000元,应当用于第三者,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挪用赔付被告薛某群车辆的损失,于法无据,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远春某的案件中可以使用的被告陈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已超过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上述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规定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远春某乘坐的被告薛某群车还有一名乘客受伤即另案原告李秋玲,被告陈某驾驶的新JCN999号迈腾小汽车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应根据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在二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总计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另案中,李秋玲的损失共计为81941.88元(医疗费12528.8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80元)。原告远春某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6269.56元(医疗费48439.5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李秋玲所占比例为:2664.01元(20433.88元÷(20433.88元+56269.56元)×10000元】;原告远春某所占比例为:7335.99元(56269.56元÷(20433.88元+56269.56元)×10000元】。
原告远春某超出10000元限额的费用为48933.57元(56269.56元-7335.99元),李秋玲超出10000元限额的费用为17769.87元(20433.88元-2664.0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被告薛某群按照30%承担责任。远春某其余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余额63528元(119797.56元-56269.56元),李秋玲其余在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中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余额为61508元(81941.88元-20433.88元),超过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二人按照比例在110000的限额内,原告远春某所占比例为55888.54元:(63528元÷(63528元+61508元)×110000元】;李秋玲所占比例为54111.46元:(61508元÷(63528元+61508元)×110000元】。李秋玲交强险剩余部分25166.41元(81941.88元-(54111.46元+2664.01元)】;原告远春某交强险剩余部分56573.03元(119797.56元-(55888.54元+7335.99元)】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被告薛某群按照30%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远春某支付63224.53元(55888.54元+7335.99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9601.12元(56573.03元×70%),被告薛某群向原告支付16971.91元(56573.03×30%)。因被告群榜群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折抵后原告远春某向被告薛某群支付38028.09元(55000元-16971.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远春某支付各项损失102825.65元(63224.53元+39601.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远春某支付由被告薛某群垫付的38028.09元(55000元-16971.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保全费1327元、邮寄送达费117.20元,由原告远春某负担565元,被告陈某、薛某群负担28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敏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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