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WNA58。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炳,男,该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肖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银行”)与被告雷某某、肖某、肖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肖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不能到审判法庭参加开庭,本院决定采取对被告肖某在羁押地,对原告及被告雷某某、肖卫东在审判法庭分别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雷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雷某某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算并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到位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29‰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111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肖某、肖卫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229‰,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保证人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的情形时,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等。被告肖某、肖卫东自愿为该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数发放借款后,被告雷某某仅偿还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8年5月28日,对余欠借款本息未再偿还。2018年3月26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3月26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0.229‰。但展期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利息。另外,仅有担保能力的被告肖某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其经营的鹏程医院也处于停业状态,其保证能力明显有可能丧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宣布被告上述借款立即到期并提起诉讼。
被告雷某某辩称:该笔贷款虽然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是用于肖某经营的鹏程医院,因为当时我是医院的会计,肖某给我多次做工作,向我保证这笔借款的还款与我无关,我才同意以我的名义贷款。这笔钱进到以我的名义开的账户后,我把存折交给了肖某,至于这笔钱是怎么支出的我不清楚。后来还的20万是肖某把钱打在我的账户上,我去还的。
被告肖某辩称:对这笔借款没有异议,这都是还了之后剩余的欠款,雷某某是我侄女,也是我经营医院的会计,肖卫东是我弟弟。这笔钱是以雷某某的名义借的,用于医院的经营,我是担保人。如果原告能够给我一个宽限期,我想办法解决。
被告肖卫东辩称:我和肖某是兄弟关系,当时肖某说在金谷银行贷款,叫我去签字,当时肖某说他有房产有能力偿还,我就签了个字。至于贷了多少钱,贷款是做什么的,我都不清楚,后来签展期协议的时候我才知道贷了多少钱。我目前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肖某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经营远安鹏程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雷某某在该医院从事财务工作。2016年3月28日,雷某某接受肖某的请求,以个人药房装修及店面经营为由,与原告金谷银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雷某某(甲方)向金谷银行(乙方)借款150万元;2、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到期日相应调整;3、借款月利率9.22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月利率上浮150%;4、甲方因清偿能力发生影响不能还款或者保证人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等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息及费用。同日,肖某、肖卫东分别与金谷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还约定,如甲乙双方协议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等条款,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谷银行于当日向雷某某发放借款150万元。该款被肖某用于鹏程医院经营。此后,肖某、雷某某偿仅还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未按期偿还。2018年3月27日,雷某某、肖某、肖卫东与金谷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余欠借款本金130万元约定于2019年3月26日偿还,按照月利率10.229‰计算利息;肖某、肖卫东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肖某、雷某某仅偿还截止于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对余欠本息未再偿还。被告肖某涉嫌诈骗刑事犯罪被羁押,其经营的鹏程医院基本停业,金谷银行以肖某保证能力丧失为由宣布该借款立即到期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雷某某同金谷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虽然用于被告肖某经营的医院,但被告雷某某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有关义务。被告肖某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有还款能力的担保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金谷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雷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肖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29‰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1116元;
三、被告肖某、肖卫东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雷某某、肖某、肖卫东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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