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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远安鹏程医院、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WNA58。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炳,男,该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鹏程医院,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0687572L。
负责人:肖某,该院院长。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银行”)与被告远安鹏程医院、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肖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不能到审判法庭参加开庭,本院决定采取对被告肖某在羁押地,对原告在审判法庭分别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安鹏程医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判令被告远安鹏程医院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并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到位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29‰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54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拍卖或变卖被告肖某已设抵的房产,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远安鹏程医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安鹏程医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229‰,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远安鹏程医院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职,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等。被告肖某用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数发放借款后,被告远安鹏程医院仅偿还本金3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8年6月20日,对余欠借款本息未再偿还。2018年3月26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3月25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0.229‰。但展期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肖某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其经营的鹏程医院也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宣布被告上述借款立即到期并提起诉讼。
被告远安鹏程医院及被告肖某对该欠款无异议,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肖某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经营远安鹏程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3月30日,被告远安鹏程医院以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金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远安鹏程医院(甲方)向金谷银行(乙方)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到期日相应调整;3、借款月利率9.22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月利率上浮150%;4、甲方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职等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息及费用。同日,肖某与金谷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位于远安县××航天路的房屋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远土国用(2007)第401020075-2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还约定,如甲乙双方协议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等条款,抵押人同意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权证。合同签订后,金谷银行于2016年4月1日向远安鹏程医院发放借款300万元。该款被肖某用于鹏程医院经营。此后,肖某、远安鹏程医院偿仅还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未按期偿还。2018年3月26日,远安鹏程医院、肖某与金谷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余欠借款本金270万元约定于2019年3月25日偿还,按照月利率10.229‰计算利息;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重新办理抵押权证,肖某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肖某、远安鹏程医院仅偿还截止于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对余欠本息未再偿还。被告肖某涉嫌诈骗刑事犯罪被羁押,其经营的鹏程医院基本停业,金谷银行宣布该借款立即到期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远安鹏程医院同原告金谷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远安鹏程医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有关义务。被告肖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其经营的远安鹏程医院基本停业,原告金谷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远安鹏程医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鹏程医院偿还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29‰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远安鹏程医院赔偿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5436元;
上述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远安鹏程医院不履行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肖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远土国用(2007)第401020075-2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远安鹏程医院、肖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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