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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WNA58,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8-26号。
法定代表人:郭铁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金谷银行”)诉被告张某某、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金谷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亚节、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同升置业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金谷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算并核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到位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99375‰的标准计付(利息仅核算至起诉时2018年10月20日止,为84459.38元);3、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53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拍卖或变卖被告同升置业的已设抵的一处房产,用于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260万元,借期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625‰,如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上浮150%,贷款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方即被告承担。在签订该《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同升置业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同升置业自愿用所属的一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如数发放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将利息还至2018年8月6日止。对余欠利息及全部本金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借款本金数额有点大,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同升置业辩称:1、要求法院追加其他保证人,借款人不仅有我司提供抵押,还有罗方林及其公司、宜昌东阳公司、九女矿业公司也对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追加其他保证人。2、原告是否将相应的260万元本金借给本案被告需要查实,也许借款以后又偿还了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3、即便原告向自然人被告借出260万元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张某某的交易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但是他的利息计算时间是2018年8月6日到期,到期日应当是8月23日,从8月24日开始计算罚息;第二,银行逾期上浮比例过高,超出银行业贷款利率的管理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远安金谷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60万元;2、(1)借期12个月,从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2)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或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按照本条第(1)款的约定作相应调整;3、执行贷款月利率8.6625‰,起息日是指贷款凭证或者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5、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远安金谷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同升置业与原告远安金谷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同升置业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依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同升置业以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22131号不动产设定抵押;3、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远安金谷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无论原告远安金谷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原告远安金谷银行是否向其他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同升置业的担保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仍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主张担保权利,被告同升置业不得提出任何异议;5、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远安金谷银行未受清偿的,原告远安金谷银行可依法实现抵押权;6、双方共同确认抵押物价值为1021.8万元,债权金额2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等同于借款期限。同日罗方林、卢刚、洪吴发(被告同升置业总经理)分别与原告远安金谷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抵押权,不动产证书号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22131号,坐落伍临路38-1号等内容。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方式自由还款,到期日期2018年8月6日,利率8.6625‰,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8年8月6日,未偿还任何本金。2018年10月28日,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亚节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作为本案纠纷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代理人,并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534元。
同时查明:2017年8月左右,罗方林因需一笔短期贷款偿还其在农商行的贷款,遂向原告远安金谷银行申请贷款,原告远安金谷银行告知其单笔不能超过260万元,且需提供担保。而此时被告同升置业亦急需经营流动资金,但因账户被冻结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在中间人卢刚的撮合下,双方达成一致,由罗方林出面贷款,被告同升置业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罗方林遂组织其员工高习武、黄厚锋、张某某、张开亮、罗健、张再军、谭艳艳7人与其自己合计8人向原告远安金谷银行申请贷款,每人贷款260万元,合计2080万元。贷款发放后,高习武、黄厚锋、张某某、张开亮、罗健、张再军、谭艳艳7人均将借款全部转入罗方林个人账户,罗方林陆续将其中部分贷款转入卢刚账户,卢刚再将其中部分贷款转入被告同升置业总经理洪吴发账户。但因该8笔借款未得到及时偿还,原告远安金谷银行遂提起本案及其他7案的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260万元,被告张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2个月,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张某某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远安金谷银行有权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对被告同升置业辩称的贷款到期日计算有误的意见,该争议的发生系双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或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按照本条第(1)款的约定作相应调整”的理解产生分歧造成,原告认为做相应调整即为调整到第(1)项约定的2018年8月6日,而被告同升置业认为做相应的调整即调整到自借款之日起满12个月的2018年8月23日,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该条所说的调整应当是将借款实际发放日作为起始日计算借款12个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23日。
关于逾期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规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根据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自2004年起已放开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制,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约定月利率8.6625‰,如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上浮150%,即逾期借款月利率12.99375‰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被告同升置业抗辩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收费标准符合宜昌市行业规定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原告远安金谷银行与被告同升置业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担保范围(包含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远安金谷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对其请求被告同升置业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同升置业抗辩的,本案还有其他保证人,均应当列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在债务人没有提供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抵押人或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选择的权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即使原告未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同升置业亦不得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仅要求被告同升置业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同升置业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23日按月利率8.6625‰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9937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534元;
三、若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远安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宜昌市伍临路38-1号的登记为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22131号的房屋,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0元,由被告张某某、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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