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
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祥凤,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诉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2013年10月26日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和原告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大明、被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祥凤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6日,宜昌华某调走磷矿共计7618吨(柒仟陆百壹拾捌吨),单价370元/吨(叁佰柒拾元/吨),合计2818660.00,(大写:贰佰捌拾壹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整)宜昌华某已付货款1900000.00(壹佰玖拾万元整),还欠918660.00(玖拾壹万捌仟陆拾陆元整)”,证明被告华某公司尚欠货款918660元。
被告华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不按双方结算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8660元,并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4元,由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不按双方结算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8660元,并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4元,由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李胜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