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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朝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谢大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朝庭,男,汉族。

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朝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冯朝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移除栽种在原告土地上的苗木;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原村委会两栋房屋及其附属物出资26万将其购买。协议约定四至地界为“东至房屋滴水,南至郭朝珍房屋飞檐中线,西至房屋后檐滴水沟,北至厕所边河槛为界”。随后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种植大量苗木,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主张场地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将苗木移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因原告需重新装修房屋搭建脚手架而找被告,被告拒不移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原告购买房屋前被告就已经栽树了,现在移栽树苗不易成活,并且被告的房屋也在栽种的树苗对面,栽种的树苗有美化环境的作用。另外学校也是全村集资所建,而村委会卖房屋没有通过被告,被告也没有得到卖房屋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冯朝庭承认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栽种在原告所有房屋边上的树苗,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朝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栽种在原告远安正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边的苗木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朝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勇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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