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晓坪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0202-4。
法定代表人刘大江,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子沟煤炭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驳回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以[2016]远劳仲决字第0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所受的伤不是在工作中形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对其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支持。因此,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系其主观臆断,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时受伤,经远安县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远安县人社局的远人社工认[2015]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基础上,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所作出的[2016]远劳仲决字第024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决驳回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请求事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8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9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7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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