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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住远安县茅坪场镇晓坪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2024J。法定代表人:刘大江,该公司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经查询公司的相关记录,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姚某某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有效证据。被告姚某某辩称:1.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仲裁裁决是经过庭审调查并综合认定证据及事实所做出的,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姚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至12日作以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的职工身份参加了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及考试;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向被告姚某某发放了《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和《煤矿安全规程》。2015年3月26日,被告姚某某在远安县疾控中心进行了在岗期间体检登记,《体检人员登记》表所载单位编号YA0264所对应的用人单位为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于2016年9月因政策原因关闭。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姚某某银行卡中数次收到来自尾号为2090的同一银行卡网银转账,每次转账数额有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转账发生日期均在月末最后一天。2016年9月30日之后,被告姚某某再未收到该银行卡网银转账。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远劳仲决字第021号裁决: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裁决书的最后送达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
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子沟煤炭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以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的职工身份参加了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及考试,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向被告发放了《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和《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被告以原告职工身份参加在岗期间体检等事实存在,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未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举证推翻被告所举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间自2015年3月至原告猴子沟煤炭公司关闭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姚某某与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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