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熊德金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晓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大江,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晓坪村二组。
负责人付先直,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德金。
委托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子沟煤矿)、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以下简称周家新煤矿)与被上诉人熊德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猴子沟煤矿与周家新煤矿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猴子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周家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易俊,被上诉人熊德金的委托代理人望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熊德金自2004年至2008年在周家新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8年9月11日离矿时经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显示未见异常,2009年至2010年在远安县长丘湾煤炭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在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2年度在家里建房。
在远安县长丘湾煤炭有限公司和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工作时均未进行离矿职业病健康检查。
2013年2月19日熊德金再次到周家新煤矿工作,承包了周家新煤矿井下一个工作面的掘进工程。
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周家新煤矿组织熊德金等进行了岗前培训,2013年3月5日组织熊德金等在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诊断结果为建议申请进入职业病诊断程序。
因熊德金承包了周家新煤矿的一个工作面的掘进工作,熊德金继续组织劳动者在周家新煤矿工作,在人手不够的时候仍下井进行掘进。
2013年7月27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熊德金为矽肺二期,此后熊德金未再进入井下掘进,仅在验收、检查的时候下井。
2014年6月9日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德金职业病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和周家新煤矿。
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和周家新煤矿均不服,向远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和周家新煤矿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此后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和周家新煤矿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决予以维持。
2015年8月10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德金职业病伤残程度四级。
2015年10月8日,熊德金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裁决,熊德金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熊德金与周家新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猴子沟煤矿与周家新煤矿共同支付熊德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49元;三、猴子沟煤矿与周家新煤矿共同按照每月2376.75元的标准发放2015年8至12月的伤残津贴,以后各年度按照上一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熊德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四、猴子沟煤矿与周家新煤矿共同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熊德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五、猴子沟煤矿与周家新煤矿各自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59元;六、猴子沟煤矿与周家新煤矿支付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6元。
原审同时查明:1、熊德金2011年在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工作和2013年在周家新煤矿工作时,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煤矿也未为熊德金缴纳工伤保险;2、2014年8月28日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变更为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江。
原审认为:一、责任主体。
熊德金在猴子沟煤矿与周家新煤矿处工作致矽肺二期,系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猴子沟煤矿与周家新煤矿均无证据证明熊德金所遭受职业病与其无关,且均未与熊德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熊德金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共同承担熊德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对猴子沟煤矿抗辩应由最后用人单位周家新煤矿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在熊德金自行离职时并未对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不能证明熊德金在其单位工作时未患矽肺,故其应当对熊德金的职业病承担赔偿责任;对周家新煤矿抗辩熊德金在周家新煤矿的入职健康检查中已被建议申请进入职业病诊断程序,且其后熊德金并未进行井下掘进作业,熊德金所患矽肺二期与其无关的意见,法院认为,熊德金在周家新煤矿进行入职健康检查是2013年3月,被确诊为矽肺二期是2013年7月27日,在这期间,其仍在周家新煤矿工作,在人员不够时仍有进行井下掘进作业,不能排除熊德金在此期间的工作对其职业病无促进作用,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二、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劳动关系。
熊德金在周家新煤矿工作期间被诊断为矽肺二级,致四级伤残,周家新煤矿应当与熊德金保留劳动关系,熊德金退出工作岗位。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其标准,熊德金是参照的其起诉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社平工资3169元/月主张的,熊德金被诊断为职业病是在2013年7月,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法院参照其确诊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社平工资2145元/月予以支持,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2145元/月21个月);3、伤残津贴。
关于领取时间。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
熊德金于2015年8月10日被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即熊德金自2015年9月起可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至退休之日止,标准为应领取上一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4、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
熊德金的最后用人单位为周家新煤矿,与周家新煤矿保留了劳动关系,故应当由周家新煤矿和熊德金在熊德金领取伤残津贴期间为熊德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周家新煤矿支付的该笔费用由猴子沟煤矿与周家新煤矿共同承担;五、交通费、鉴定费。
交通费,熊德金因工作致矽肺二期,治疗、诊断期间支出交通费合情合理,酌定300元;鉴定费806元,系熊德金为职业病诊断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熊德金在离开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时未进行职业病检查,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不得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熊德金于2013年2月到周家新煤矿工作,与周家新煤矿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其主动解除了与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故其主张猴子沟煤矿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致其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熊德金在2013年2月到周家新煤矿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周家新煤矿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仲裁时效内,其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标准,其2013年2月到周家新煤矿工作,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即参照2013年度、2014年度远安县城镇在岗职工社平工资2453元/月、3169元/月予以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99元(2453元/月10个月+3169元/月1个月)。
据此,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留熊德金与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共同支付熊德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三、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共同自2015年9月起按应付上一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熊德金伤残津贴至熊德金法定退休之日止;四、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自2015年9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熊德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至原告熊德金法定退休之日止,费用由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共同承担;五、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共同支付熊德金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6元;六、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支付熊德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99元。
(以上已确定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他给付内容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履行)七、驳回熊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负担。
猴子沟煤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德金被确诊为职业病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周家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周家新煤矿承担熊德金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德金要求猴子沟煤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家新煤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熊德金在2008年12月离开周家新煤矿时的离岗检查显示其未患职业病。
此后熊德金到远安县长丘湾煤矿和猴子沟煤矿工作且未作离岗职业病检查,2013年熊德金再次到周家新煤矿工作时,岗前检查已经疑似尘肺病,这充分说明,熊德金的职业病不是在周家新煤矿工作期间患的,周家新煤矿不应当承担熊德金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熊德金与周家新煤矿签订有承包合同,熊德金是承包作业面,没有实际下井工作,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德金要求周家新煤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德金对猴子沟煤矿和周家新煤矿的上诉一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家新煤矿对猴子沟煤矿的上诉辩称:不应当由周家新煤矿承担熊德金的工伤保险待遇。
请求法院驳回猴子沟煤矿的上诉。
猴子沟煤矿对周家新煤矿的上诉辩称:不应当由猴子沟煤矿承担熊德金的工伤保险待遇。
请求法院驳回周家新煤矿的上诉。
本院认为:
一、关于猴子沟煤矿是否承担熊德金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熊德金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在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离开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时,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熊德金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因此猴子沟煤矿不能证明熊德金在其工作期间未患矽肺。
猴子沟煤矿应当对熊德金的职业病承担赔偿责任。
且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德金职业病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和周家新煤矿。
该《工伤认定书》已经远安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维持。
猴子沟煤矿主张不予承担熊德金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家新煤矿是否承担熊德金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
熊德金2004年至2008年在周家新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2月再次到周家新煤矿工作,在2013年7月27日被确诊为矽肺二期前,熊德金在人员不够时仍进行井下掘进作业。
且周家新煤矿是熊德金的用人单位已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维持。
周家新煤矿主张不予承担熊德金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家新煤矿主张熊德金与其签订有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熊德金被认定为工伤,其与周家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周家新煤矿未与熊德金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现周家新煤矿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猴子沟煤矿、周家新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猴子沟煤矿是否承担熊德金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熊德金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在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离开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时,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熊德金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因此猴子沟煤矿不能证明熊德金在其工作期间未患矽肺。
猴子沟煤矿应当对熊德金的职业病承担赔偿责任。
且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德金职业病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和周家新煤矿。
该《工伤认定书》已经远安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维持。
猴子沟煤矿主张不予承担熊德金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家新煤矿是否承担熊德金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
熊德金2004年至2008年在周家新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2月再次到周家新煤矿工作,在2013年7月27日被确诊为矽肺二期前,熊德金在人员不够时仍进行井下掘进作业。
且周家新煤矿是熊德金的用人单位已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维持。
周家新煤矿主张不予承担熊德金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家新煤矿主张熊德金与其签订有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熊德金被认定为工伤,其与周家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周家新煤矿未与熊德金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现周家新煤矿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猴子沟煤矿、周家新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各负担10元。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王瑞菊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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