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远安桃郁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桃郁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西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0690034F。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组织机构代码06069933-5。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原告远安桃郁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郁某公司)与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邵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被告邵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为108万元);2、判令被告万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0.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3日为36万元);3、判令被告万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800元;4、判令被告邵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偿还被告万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邵长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邵长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万某公司借款后仅偿还2个月利息9万元。
被告万某公司、邵长某承认原告桃郁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被告万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主张,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邵长某要求原告撤销其连带担保责任。理由:1、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做的担保,是法人信誉上的担保,个人没有提供财产保证,随着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丧失,支配地位的不存在,担保责任也失效;2、借款的受益人也不是个人,而是万某公司,借款手续也是公司对公司的直接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前,被告万某公司因企业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有关部门出面,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桃郁某公司借款30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桃郁某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被告邵长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3日前结清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邵长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桃郁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300万元至被告万某公司账户,被告万某公司借款后按协议履行支付了2个月利息9万元,之后再未按协议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原告桃郁某公司索款不成,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某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邵长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再主张承担律师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5日为被告实际借款日,应自2015年3月5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远安桃郁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远安桃郁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邵长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远安桃郁某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6元,减半收取计22403元,由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