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城南大道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417772123。
法定代表人艾湘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全胜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人造板公司”)与被告肖全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肖全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不支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远劳仲决字第022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内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9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原告因政策原因不能正常生产,决定停产解散,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7月,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远劳仲决字第022号《裁决书》。该裁决第二项为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肖全胜与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之间的公司劳动关系因原告决议解散而终止,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远劳仲决字第022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全胜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全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2800元/年×8.5年),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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