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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城南大道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艾湘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人造板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不支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远劳仲决字第304号裁决书的第五项裁决内容(星球人造板公司向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81.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月到原告处上班,劳动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因政策原因不能正常生产,决定停产解散,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2月,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远劳仲决字第304号裁决。该裁决第五项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81.6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上班。因政策原因,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决议,自2016年1月停产解散。嗣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仲裁期间共同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22.70元/月。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远劳仲决字第304号《裁决书》。该裁决第一项为程某某与星球人造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五项为星球人造板公司向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81.60元(2322.70元/月×8月),第二至四项驳回程某某相关请求。现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以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之间的公司劳动关系因原告决议解散而终止,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远劳仲决字第304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星球人造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某与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81.60元(2322.70元/月×8月),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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