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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张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
徐应龙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
张祖国
岳继文(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李贤贵(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湘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祖国。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继文、李贤贵,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星球公司”)诉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奎公司”)、被告张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星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扣押被告已装载于车牌号为鄂E-XXXXX车的财产,禁止被告在原告厂区内拆除厂房及其他财物并将拆除的财物运出厂区的行为,本院依法作出裁定。
原告星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应龙、李明,被告武汉中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奎、被告张祖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继文、李贤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星球公司诉称:原告因公司搬迁,决定将原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1号厂区内的年产5万立方米中纤板生产线全套设备拆除出售。
被告张祖国找到原告愿意购买该设备,双方协商后,被告张祖国以被告武汉中奎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3月27日同原告签订《旧设备拆、售协议》,协议约定了价款、设备清单、拆除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张祖国付清价款后进场拆除设备。
此后,被告张祖国在拆除过程中擅自将原告厂房拆除2栋,将合同约定外的设备、材料大量拆除,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张祖国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拆除,但其未予理睬。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被告张祖国擅自拆除协议约定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离场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损失;2、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擅自损毁原告厂房、设备等财产的损失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
2、被告武汉中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手续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3、《旧设备拆、售协议》复制件1份、附件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内容;
4、被告擅自拆除财产明细表1份及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范围;
5、停工通知书原件2份,拟证明要求被告停工的事实;
6、《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制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制件5份,拟证明有关房产均已办理抵押贷款。
被告武汉中奎公司辩称:被告张祖国系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认可其代表本公司同远安星球公司签订的旧设备拆售合同。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在被告付清280万元的价款后,5万立方米中纤板生产线之中的财产除开地皮外,包括房屋、车间等土建工程及该生产线内一块砖、一片铁、一棵树等所有财产的物权均属于被告,被告有权拆除。
因原告的起诉及诉讼保全行为导致被告40余名在场人员停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法院应立即裁定被告复工。
被告武汉中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
被告张祖国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本人付清全部价款280万元。
3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5万立方米中纤板生产线只除变压器、高低配电柜各行吊不能拆除,未约定其他设备及建筑物等不能拆除。
本人组织人员于4月6日动工后,4月25日,原告送来“拆售明细”,增加建筑物不属于出售范围,本人拒绝签收。
6月16日,原告又送来停工通知书,以本人拆除热磨厂房超出合同范围为由,要求本人停工,至7月16日提起诉讼,未再通知本人复工。
本人完全是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
原告将5万立方米中纤板生产线部分厂房早已抵押给远安县农商银行,现在又出售给本人,原告对此存在违约,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80万元。
因原告无理要求本人于6月16日停工,至7月17日法院裁定诉讼保全,原告应当赔偿本人该停工期间的损失42万元。
原告还应当赔偿本人自7月17日起至法院通知复工之日止,按每天16000元的停工损失及因扣押鄂E-XXXXX车的停运损失7300元。
被告张祖国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
2、收据复制件2份,拟证明其已经付清合同价款;
3、证人唐德州、张金义、唐钰明、冯平、江琨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其损失情况。
本院针对被告张祖国答辩意见中的赔偿要求,在庭审中释明其若要求原告赔偿,应当提起反诉。
但被告张祖国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星球公司同被告武汉中奎公司签订的《旧设备拆、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被告张祖国系被告武汉中奎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武汉中奎公司认可其所签协议及行为,被告张祖国的有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武汉中奎公司承担。
双方协议约定拆除、出售的标的物为“星球公司年产5万立方米中纤板生产线全套设备(不包括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补偿柜等配电设施和行吊设施、配电出线)”,同时约定“双方对所售旧设备清点登记并确认签字后,乙方才能动工拆除……如确因施工需要拆除局部土建部分,需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同意后进行”。
虽然被告张祖国于4月6日组织人员开始进场具体实施拆除时,双方未按照协议对所售旧设备清点登记并确认签字,但协议约定拆除范围为年产5万立方米的中纤板生产线全套设备(不包括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补偿柜等配电设施和行吊设施、配电出线),对确因施工需要拆除局部土建部分,约定需要经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同意后进行。
被告于4月6日开始实施拆除后,原告于4月25日给其送达了拆除明细,即使双方对拆除范围约定不明,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后再行拆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该明细提出异议,但未同原告协商。
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拆除、出售的标的物约定具体、明确,原告位于老厂区的房屋等土建部分及设施不在拆除范围之列,被告认为厂区内的房屋等亦在拆除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
此后,原告同意只要被告不再拆除房屋,对其已经拆除的合同外的财产不再追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超范围拆除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现原告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对协议约定应当拆除设备现均已拆除完毕,对超范围的部分,除现已拆除的外,不得再有拆除行为,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张祖国停止对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原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1号厂区内房屋的拆除行为。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张祖国负担。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张祖国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星球公司同被告武汉中奎公司签订的《旧设备拆、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被告张祖国系被告武汉中奎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武汉中奎公司认可其所签协议及行为,被告张祖国的有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武汉中奎公司承担。
双方协议约定拆除、出售的标的物为“星球公司年产5万立方米中纤板生产线全套设备(不包括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补偿柜等配电设施和行吊设施、配电出线)”,同时约定“双方对所售旧设备清点登记并确认签字后,乙方才能动工拆除……如确因施工需要拆除局部土建部分,需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同意后进行”。
虽然被告张祖国于4月6日组织人员开始进场具体实施拆除时,双方未按照协议对所售旧设备清点登记并确认签字,但协议约定拆除范围为年产5万立方米的中纤板生产线全套设备(不包括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补偿柜等配电设施和行吊设施、配电出线),对确因施工需要拆除局部土建部分,约定需要经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同意后进行。
被告于4月6日开始实施拆除后,原告于4月25日给其送达了拆除明细,即使双方对拆除范围约定不明,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后再行拆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该明细提出异议,但未同原告协商。
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拆除、出售的标的物约定具体、明确,原告位于老厂区的房屋等土建部分及设施不在拆除范围之列,被告认为厂区内的房屋等亦在拆除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
此后,原告同意只要被告不再拆除房屋,对其已经拆除的合同外的财产不再追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超范围拆除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现原告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对协议约定应当拆除设备现均已拆除完毕,对超范围的部分,除现已拆除的外,不得再有拆除行为,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张祖国停止对原告远安星球宜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原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1号厂区内房屋的拆除行为。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张祖国负担。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张祖国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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