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25000002186,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
法定代表人:方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2016)远劳仲决字03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该裁决后,认为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担任井下安全员,工作地点为原大磨磷矿,期间于2013年3月5日被任命为原告矿山机电科成员和矿山辅助救护队成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通过银行代发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经营范围为磷矿石、铁矿石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及建材批发。原大磨磷矿属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矿井,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成立有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矿山采掘施工项目部,经营范围采掘施工作业;磷矿石销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工作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在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矿山采掘施工项目部工作,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方运志同时任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管理上存在混乱,所以才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任命,本院认为原告的任命文件和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2、工作时间。原告认为原告通过银行代发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仅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即使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同时根据原告单位下发的任命书,可以证明被告2013年3月即在被告处工作,另外证人杨某(2011年即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即在原告处工作,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在矿里留守至2015年12月,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对被告主张的工作到2016年3月,仅有杨某的证明,而原告实际工作的大磨磷矿于2014年年底已停产歇业,对其后的工作的情况杨某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公司的任职文件、工资流水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公司的任职文件、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无磷矿开采经营范围故不是被告工作单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用人资格的单位,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系行政监管的范畴,并不影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与原告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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