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江范村二组(左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45725K。
法定代表人:陈才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全,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参加仲裁庭审,也未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是原告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雷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无异议,被告退休时间为2018年10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该时间,银行账户显示被告的工资一直发放到2017年7月,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7年7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矿山井下作业,被告因患职业病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7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2017年7月两次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陈述该工资发放为补发2017年1月之前的工资而未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某某自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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