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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涂德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河口乡江范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45725K。法定代表人:陈才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涂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家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按每月3498元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井下掘进时受伤,被送到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原告支付大部分治疗费。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被告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6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从工作到受伤只有短短几天,工资标准只能参照受伤及工作时上年度远安县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另外,2016年12月7日,被告因受伤实际离开工作岗位,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仲裁依据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被告涂德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远劳仲决字第064号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德某于2016年11月下旬到原告左家煤炭公司煤矿井下带班建水池,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12月7日,因井下巷道塌方,被告涂德某被砸伤左腿、左脚,在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原告左家煤炭公司支付大部分治疗费。2017年6月6日,左家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全给涂德某出具一份《涂德某工伤费用结算承诺书》载明:涂德某垫付医药费45000元、护理费12560元、后期取钢板20000元、垫付款利息7200元、生活费3600元,五项合计88360元,保证今年年内一次清。陈才全签名,加盖左家煤炭公司公章。2017年8月29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远人社工认(2017)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涂德某左腿、左脚损伤为工伤,用人单位左家煤炭公司。2018年4月8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8]D025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涂德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涂德某出院后未再到煤矿上班,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8年6月,被告涂德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涂德某与被申请人左家煤炭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左家煤炭公司支付申请人涂德某工伤保险待遇1874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912元;3、被申请人左家煤炭公司支付申请人涂德某垫付工伤治疗费用88360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1、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5日解除,予以确认。2、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涂德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远安县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26元标准支付申请人涂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86元;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被申请人左家煤炭公司应按远安县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53元标准支付申请人涂德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48元,但申请人涂德某只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6元,被申请人左家煤炭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涂德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6元;因申请人涂德某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左家煤炭公司应按远安县2016年、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26元、4053元标准支付申请人涂德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826元×1+4053元×11=48409元,但申请人涂德某只请求45912元,被申请人左家煤炭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涂德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5912元。3、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申请人左家煤炭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涂德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2284.90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6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5日解除,社会保险关系同时终止;2、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涂德某工伤保险待遇1874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912元;3、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涂德某医疗期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2284.90元。原告左家煤炭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远劳仲决字第064号裁决书、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远人社工认(2017)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字[2018]D025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远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左家煤炭公司给涂德某出具的《涂德某工伤费用结算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左家煤炭公司)与被告涂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家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全、被告涂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被告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和16个月。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仅对仲裁裁决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诉讼请求变更按每月3498元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双方均未能就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仲裁机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涂德某与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5日解除;三、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涂德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74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86元(11个月×382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60元(10个月×382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6元(16个月×3826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5912元(12个月×3826元/月);四、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涂德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计72284.90元。上述判决第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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