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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鸣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李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鸣凤镇解放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李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后院南墙与被告房屋北墙相邻。2015年,原告在与被告相邻处修建房屋时未征求被告意见,修建过程中导致被告相邻房屋地面渗水,被告发现后于2015年12月18日,将双方房屋南边相邻的、封闭巷道口围墙砸毁缺口一处,原告报警后被告知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后又在双方交界处的巷道内修建化粪池,被告发现后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化粪池用土回填,原告再次报警。双方后通过栖凤社区居委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在双方房屋相邻的巷道内修建化粪池并挖沟填埋排水管以解决排污、排水问题。原告后依约将原化粪池进行了改建,并在被告砸坏的相邻巷道口围墙处安装不锈钢门,双方未再发生纠纷。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辖区巷道内的围墙、地面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修补围墙的损失1888.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虽是在自己范围内修建的房屋,但其建筑对被告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问题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原告理应积极、主动沟通,争取被告的理解与合作,解决好双方的利益问题。被告在简单、粗暴的维权行为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理应修复或予以赔偿,其赔偿应限于被告实际损害的结果。原告诉请的赔偿依据系原告杂屋围墙工程,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安县鸣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远安县鸣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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