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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鸣凤镇烟酒茶商行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烟酒茶商行,经营场所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8-17号,注册号420525600075549。
经营者李燕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烟酒茶商行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方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啸霄、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先后向原告签字确认的货款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远安县鸣凤镇烟酒茶商行(经营者李燕强)货款4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方权 审判员  王啸霄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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