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6834219,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二组。
负责人:黄维华,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系原告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徐某某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周立新,被告徐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标的土地协议约定的3.106亩,小地名为“大畈”以及地上林木交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因远安县招商引资工作展开,需占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占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3.106亩,占地补偿费用382838.4元。原告将占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不再安排被告就业。原告付款后,被告必须在三日内停止耕种并将地面附着物自行移走,同时将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了领条并实际收到补偿费用,但被告收到补偿费用至今拒绝交出土地给原告使用。综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应该将标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现被告拒不交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是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但不是和村里签订协议,从始至终我没有见到村里的人。领条是我打的,但是钱不是我领的,是我女儿徐宏菊领的。原告与我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四至抵界不清,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没有交付土地。且我并非自愿签订该协议,是受到胁迫签订的。“大畈”土地在征地项目范围之外,该协议无效。原告出钱只能要我的“大畈”这块土地,地上附着物应该属于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系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2005年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小地名为“大畈”“小畈”两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营权证号为鄂EJ4010501151。经营权证记载,“大畈”面积1.4亩,四至边界为“东:沟边,西:南田界,南:路边,北:李仁玉田界”;“小畈”面积0.75亩,四至边界为“东:仁玉田界,西:堤边,南:沟边,北:仁玉田界”。2013年远安县进行旧城改造,按照规划需占用鸣凤镇双利村部分村民土地和房屋。原被告协商后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占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3.106亩,并一次性支付被告占地补偿费用382838.40元(安置补助费83862元、土地补偿费39135元、青苗补助费5590.8元、经济林木补偿费75元棵×3370棵=252750元、其他1000元),不再安排被告就业和其他。协议签订当天,由徐某某女儿徐宏菊代为领取382838.40元,被告徐某某出具领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将被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中,仅有土地面积,未约定四至抵界。经调查核实,本案所涉土地即为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大畈”,面积约3.106亩。“3.106亩”是协议签订当时实际测量面积与承包经营合同登记面积有出入,该土地位于被告现居住房屋屋后,仍由被告实际管理耕种。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争议协议约定的“3.106亩”土地即为“大畈”。上述事实,有占地补偿协议书、领条、支票存根、调查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书”的性质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本院认为该“占地补偿协议”系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承担将涉案土地及相关附着物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在征地范围之外,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承包权利人有权处分其物权,被告在解除承包合同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系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系非自愿签订的协议,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地上附着物的问题,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52750元的经济林木补偿费,地上经济林木属于土地的附属物,被告应一并将地上附着经济林木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将协议约定的小地名为“大畈”,面积约为3.106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林木一并交付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舒
审判员 郑小清
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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