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组织机构代码78094621-8。
法定代表人王永发,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门社区村委会)诉被告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宏伟、徐健,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原告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厂房、车间(包括鸣凤二桥头临时房屋,即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地面上所有的房屋)、生产办公设施、设备等资产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年租赁费为35000元/年。后因被告拟在其租赁经营的原告(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场地范围内兴建钢架结构车间,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考虑到乙方兴建钢架结构厂房投资大、回收期较长,本补充协议有效期为12年,即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2、乙方兴建该车间除需拆除原带锯车间、棕床车间、甲方购买的望人成房屋外,还需拆除甲方所属城南公司餐饮部厨房及占用城南公司部分场地,甲方表示同意。但由乙方自行同城南公司协商,并经城南公司允许后实施,同第三方的纠纷亦由乙方自行解决。3、该车间由乙方自行投资、自行设计、自行按建设部门审批、放线后施工,面积控制在800平方米以内。4、该车间由乙方使用12年,12年期满后无偿归甲方所有,用于抵做乙方拆除甲方房屋损失和土地租赁费……”被告后在租赁的原告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厂区内,将原告原带锯车间、棕床车间和望人成房屋一间、张宁房屋三间以及城南公司仓库两间拆除后兴建了现在的钢架结构车间,并将借租的城南公司餐饮部厨房改建为现在的带锯车间。2012年12月,被告承租的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厂房、车间(包括鸣凤二桥头临时房屋,即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地面上所有的房屋)、生产办公设施、设备等资产租赁期满前,原、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5日续签了第二份《财产租赁合同书》,其租赁财产范围为:“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厂房、车间(包括鸣凤二桥头临时房屋,即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地面上所有的房屋,不含城南商城临街面3层综合楼及煤球厂厂房)、生产办公设施、设备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六项同时约定,2009年所签《补充协议书》继续生效。2015年12底,原告对其所属到期企业项目、山林、资产(仓库)以及被告现经营的带锯车间公开招标,被告报名参加了竞标,并于2016年1月12日以3.9万元/年中标。被告后认为该带锯车间属其合同租赁期限内财产,拒绝与原告签订该项租赁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原告的带锯车间予以腾退、归还给原告;并按107元/天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审理中,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与城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城南公司租金2000元,借租城南公司仓库两间(300㎡)。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南门村委会与南门综合厂购买望人成、张宁房屋结算情况的说明》,依据该说明,被告后以南门综合加工厂名誉购买厂区内望人成房屋一间(价款15000元)、张宁房屋三间(价款54000元),共计69000元,此购房款由被告支付后抵交了2008—2009年租赁费54000元,剩余购房款15000元抵交被告2010年租赁费后,差欠部分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补交原告2010年租赁费2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现在经营的带锯车间是属《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使用期限内财产?还是属《财产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财产?是本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来看,即“乙方兴建该车间除需拆除原带锯车间、棕床车间、甲方购买的望人成房屋外,还需拆除甲方所属城南公司餐饮部厨房及占用城南公司部分场地,甲方表示同意。但由乙方自行同城南公司协商,并经城南公司允许后实施,同第三方的纠纷亦由乙方自行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属城南公司餐饮部厨房及城南公司部分场地亦属双方补充协议拆除、占用部分;而不是原告诉称的“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原带锯车间进行平移”。依据补充协议,被告只是把城南公司餐饮部厨房的部分房屋(二间仓库)拆除,将保留的城南公司餐饮部厨房改建为带锯车间,而双方对原拆除的带锯车间并无其他特别约定,原属原、被告协议拆除的城南公司餐饮部厨房(现带锯车间),理应属补充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内财产。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续签的《财产租赁合同书》,其租赁财产范围为:“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厂房、车间(包括鸣凤二桥头临时房屋,即原南门综合加工厂地面上所有的房屋,不含城南商城临街面3层综合楼及煤球厂厂房)、生产办公设施、设备等,”其租赁的财产并不包括被告现经营的带锯车间,而该合同中的《南门综合厂固定资产移交(房屋)表》,虽有“带锯车间厂房”列项,但属于原告的原带锯车间早已由被告协议拆除,原告已再无带锯车间可移交,正如《南门综合厂固定资产移交(房屋)表》中所列“棕床车间”一样,一个不复存在的财产,当然不能成为原告租赁的财产。故原告仅以该资产移交(房屋)表,认定被告现经营的带锯车间为《财产租赁合同书》中租赁的财产,主张要求被告将带锯车间予以腾退、返还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远安县鸣凤镇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