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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诉何永光、何某某、何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何永光
何某某
何某某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永发,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光,男,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何永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发及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何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职权追加何某某、何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书面通知何某某、何某某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世勇、人民陪审员郑江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发及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何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全县统一安排在全村范围内建造垃圾池及垃圾集并房是村民委员会发挥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具体表现,本案所涉垃圾集并房属集体所有,系公共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垃圾集并房建造不合法不合理,且在本案中被告没有私自将其砸毁的合法正当理由。该垃圾集并房正常使用时间七年有余,被告认为其影响自身生活居住环境,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非私自将其砸毁进而扰乱公共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永光、何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所建造的位于鸣凤镇解放路105号东侧的垃圾集并房进行恢复原状。如被告何永光、何某某、何某某在该期限内不履行该行为,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有权自行对该垃圾集并房进行恢复原状,所花费用由被告何永光、何某某、何某某在2200元范围内承担。
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被告何永光、何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全县统一安排在全村范围内建造垃圾池及垃圾集并房是村民委员会发挥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具体表现,本案所涉垃圾集并房属集体所有,系公共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垃圾集并房建造不合法不合理,且在本案中被告没有私自将其砸毁的合法正当理由。该垃圾集并房正常使用时间七年有余,被告认为其影响自身生活居住环境,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非私自将其砸毁进而扰乱公共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永光、何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所建造的位于鸣凤镇解放路105号东侧的垃圾集并房进行恢复原状。如被告何永光、何某某、何某某在该期限内不履行该行为,原告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有权自行对该垃圾集并房进行恢复原状,所花费用由被告何永光、何某某、何某某在2200元范围内承担。
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被告何永光、何某某、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杨
审判员:向世勇
审判员:郑江翠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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