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1451U,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樟树村二组。
负责人:黄辉,该矿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华,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以下简称阳坡煤矿)与被告刘邵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刘邵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坡煤矿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511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远劳仲决字第073号裁决书处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5113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被告刘邵永辩称:被告认可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远劳仲决字第073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1月30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患职业病,2017年12月25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8年4月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到的工伤伤残程度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坡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3元、医疗费1197.6元。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73号裁决书,裁决阳坡煤矿支付刘邵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3元;驳回刘邵永主张的医疗费1197.6元的请求。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原告阳坡煤矿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刘邵永的伤情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工伤,应按照上年度远安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个月,即4053元月×20月=81060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刘邵永停工留薪期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个月,被告刘邵永认可按照2017年度远安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医疗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自愿放弃医疗费请求。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刘邵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原告所诉请求未提出合法依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支付被告刘邵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3元;
二、驳回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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