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樟树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1451U。临时负责人:黄辉。委托代理人:陈鑫芳(特别授权代理),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以下简称阳坡煤矿)与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坡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826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530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远劳仲决字第053号裁决书处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51476.5元。该裁决书经送达后,原告认为其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社平工资3826元/月���算,故在法定期间依法起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月工资5000元在原仲裁程序中原告也当庭认可5000元,故不存在按社平工资3826元计算的算法,其提供的留薪期工资应当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7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住远安县中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被告的父亲护理,原告未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伤愈后再未到原告处履行过劳动义务。被告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同意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远安县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5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底解除,社会保险关系同时终止;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68.5元,合计51476.5元。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后对该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不服,对该项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前一直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受伤前实际收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且该案在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原告亦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并同意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诉讼请求。二、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8)远劳仲决字第05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项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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