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1451U,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樟树村二组。
负责人:黄辉,该矿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永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诉被告潘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08年7月至201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5688元(8.5×7728元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远劳仲决字第055号裁决书处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5008元。该裁决书经送达后,原告认为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故导致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有误,故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被告潘永华辩称:认可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远劳仲决字第055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2008年担任副矿长,主管安全生产。2017年10月,远安县铁炉湾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全县煤矿停产整顿,原告安排被告在煤矿值班。2017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安排工作。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8年7月14日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55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8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被告认可被告潘永华2017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7728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存在异议,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阳坡煤矿原负责人黄长富的关系并以原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佐证,以期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为2008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只是对事实的推定,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初始时间,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阳坡煤矿为潘永华购买社会保险的时间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并无不当,且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与被告潘永华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支付被告潘永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8元(11×7728元月);
三、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驳回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公司阳坡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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