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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财政局与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某、冯某某、邵长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明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邵长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远安县财政局诉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明某、冯某某、邵长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公司、明某、冯某某、邵长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县财政局根据我省有关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向被告万某公司发放专项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被告万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万某公司用该笔借款300万元偿还了前两笔借款,但保证人均未再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明某、冯某某、邵长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对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万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故原告远安县财政局有权主张逾期后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远安县财政局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远安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0元,由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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