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542025973X0。
法定代表人:徐圣国,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远安县一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远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一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财险远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县一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即给付原告事故责任险赔偿款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2015年7月13日,原告原高一(7)班学生李思琪到校参加原告组织的暑期助学活动。7月20日17时20分左右,李思琪的班主任赵琳老师在教室检查自习情况时发现李思琪用MP5看小说,遂将其MP5收走,并给其母亲打电话,约定18时30分到学校进行谈话。18时20分,李思琪的母亲到学校后未见到李思琪,与赵琳老师一同寻找。18时31分,原告高三(四)班学生及王天林老师在教学楼五楼发现李思琪站在狭窄过道的课桌上,将头探出窗外。经言语阻止未成,王天林老师用手去抓拉李思琪时,李思琪坠落至教学楼二楼平台处,致其受重伤。
李思琪受伤后,原告立即联系120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治疗终结。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家属生活费共计371737.77元,另支付其后期治疗费5万元,最终以与李思琪及其监护人达成协议的方式妥善处理完这一校内伤害事故。
远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7.20”县一高学生高坠事件的情况报告》查明,李思琪因上自习期间用MP5看小说,被老师收缴后,因怕受到责备,加之学习压力大,遂产生轻生念头,写下了遗书,选择跳楼地点,处理与同学事务,最后跳楼轻生。
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该起事故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安县一高所述于2014年9月在被告财险远安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学生李思琪于2015年7月20日在自习期间用MP5看小说被老师发现并予收缴,以及李思琪轻生跳楼自教学楼五楼坠落至二楼平台致伤后,原告联系120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经过均属实。
同时查明,在李思琪救治及康复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伤残鉴定费256699.87元,另支付护理费用、李思琪家属及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处理事故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115037.9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与李思琪及其监护人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向李思琪要求返还其垫付的费用371737.77元,另支付其补偿款5万元;李思琪及其监护人不再就此事向原告及相关教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学生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原告远安县一高的教师赵琳发现学生李思琪自习期间看小说后,收缴李思琪的MP5并联系家长约谈,属教师履行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学生李思琪因害怕责备,产生轻生念头而跳楼时,教师王天林发现后阻止未果,不能因此归责于原告或其教师,即原告及其教师对李思琪因跳楼致其伤残这一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财险远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远安县一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安县第一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远安远安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敦平 审 判 员 杨 舒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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