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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童某某场鸡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申请人:远安县童某某场鸡火锅店,经营场所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号,注册号420525600234175。
经营者:陈岩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先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刘选国与被申请人远安县童某某场鸡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鄂0525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刘选国在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8603.1元(账号分别为81×××36、81×××81、81×××78),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的存款96154.87元(账号为62×××76)。后本院作出(2018)鄂0525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选国应补偿远安县童某某场鸡火锅店65877.1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2018年6月25日刘选国提起上诉,并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对本院冻结刘选国的银行存款仍应冻结66877.18元,冻结刘选国的银行存款超过66877.18元部分,应予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冻结刘选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的存款96154.87元(账号为62×××76),对其存款29277.69元解除冻结,仍冻结其存款66877.18元。
二、解除对刘选国在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603.1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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