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某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0127-5。
主要负责人魏成刚,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以下简称“湾上坡煤矿”)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上坡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湾上坡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远劳仲决字第0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859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标准不当,不应适用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双倍工资请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因此,原告湾上坡煤矿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所记载的10个月工资收入额平均计算确定为月工资标准,尚低于远安县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支付被告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38.50元(2803.5元/月×11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10.50元(2803.5元/月×3月),合计392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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