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应该承担被告患职业病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前,就已经患职业病,被告曾承诺其自身已患职业病,不向原告主张任何职业病赔偿,被告在明知已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仍坚持到原告处工作,其职业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842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46元(184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8元(1842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1842元/月×20个月)。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和鉴定费。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145元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50元,系被告鉴定中实际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867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应该承担被告患职业病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前,就已经患职业病,被告曾承诺其自身已患职业病,不向原告主张任何职业病赔偿,被告在明知已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仍坚持到原告处工作,其职业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842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46元(184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8元(1842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1842元/月×20个月)。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和鉴定费。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145元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50元,系被告鉴定中实际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867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杨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