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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刘远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到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3月31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后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三级。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作出(2015)远劳仲决字第03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19元,医疗费951元,交通费328元;三、被申请人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向申请人依照每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支付伤残津贴,并随每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变动而变动;四、从2015年2月开始,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各自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3元。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黄某某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4年3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职业病诊断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证据,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远安县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53元/月的标准计算,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453元/月裁决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3年1月离矿,应按照2012年度214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三级伤残计算2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其他裁决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保留劳动关系,黄某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19元,医疗费951元,交通费328元,合计57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向被告黄某某依照每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支付伤残津贴,并随每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变动而变动;
四、从2015年2月开始,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黄某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各自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五、驳回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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