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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正星物流有限公司与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县正星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MA488FT43K,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8-2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正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远安县正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正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被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县正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国家政策规定个人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王宏芬自己所有货车无法进行货物运营,2016年王宏芬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王宏芬将自己所有的鄂E×××××、鄂E×××××号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协议约定,挂靠车辆的司机由王宏芬自行招聘,其工资委托原告暂时代发,该费用最终在王宏芬挂靠车辆运营收入中予以扣除返还原告。被告不是原告招聘员工其工资也不是原告实际支付,故被告根本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只和王宏芬建立雇佣关系。
被告罗某辩称:1、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远劳仲决字第071号裁决书的内容和事实我们认可;2、被告从2016年12月-2017年7月21日一直在原告公司担任司机业务员职位,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被告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诉称的被告是王宏芬的聘用人员不属实,被告与王宏芬素不相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是受其法定代表人所聘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7年3月起在原告处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其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2017年7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正星安排被告驾驶鄂E×××××号货车从三峡物流园到枝江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约14万元。2018年7月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7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7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鄂E×××××号货车登记车主王宏芬,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正星母亲。被告公司原经营远安至宜昌及枝江至宜昌两条物流线路,该事故发生后,现仅经营远安至宜昌一条物流线路。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王宏芬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鄂E×××××号实际经营人为王宏芬,仅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系王宏芬聘用人员,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王宏芬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正星母亲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3月-7月工资,即可以证明双方自2017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2016年12月-2017年2月亦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罗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宏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罗某是经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受原告的安排与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与王宏芬并不认识,亦未与王宏芬签订雇佣合同;即便是原告与王宏芬之间存在真实的挂靠协议,对鄂E×××××号货车司机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有特别约定,但被告并不知晓,该挂靠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自2017年3月起与原告远安县正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正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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