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
代表人王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详细,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内容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在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3月至5月、2013年8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7月、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此期间有短暂的离开原告煤矿的事实,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与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在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3月至5月、2013年8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7月、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此期间有短暂的离开原告煤矿的事实,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与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由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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