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富家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远安县富家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飞,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远安县富家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龚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富家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与原告远安县富家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富家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与原告远安县富家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富家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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