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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宜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万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县宜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祝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万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58号(宜都市科技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远安县宜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宜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万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万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宜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万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派遣员工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派遣员工薪酬明细表》按时为员工发放劳动报酬,支付派遣员工的相关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派遣员工服务费50元/人.月;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拖欠派遣员工费用,按拖欠费用10%承担违约责任,或原告有权停工;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2月13日,双方并签订《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一份,由原告每月将派遣员工工资直接发放员工工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庞启顺、章芳、罗骏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将上述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并下发派遣工调度令。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原告代被告发放了派遣员工工资及缴纳相关的费用,其中为庞启顺代缴2014年2-4月,章芳2014年4-12月,罗骏2014年6-8月社会保险费用合计10743元,另被告下欠原告服务费750元,合计11493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公司员工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承担员工相关劳动报酬及按时支付原告服务费,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下欠原告(代缴员工)社会统筹费10743元及服务费750元理应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付清未果,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宜昌万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万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远安县宜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493元费用,并按照10%支付违约金1149.3元,两项合计126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市万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燕 审 判 员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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