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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与谢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
负责人汪开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诉被告谢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处采煤受伤)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自2012年3月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该起始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处采煤受伤)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自2012年3月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该起始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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