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76066046-6。
代表人汪开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以下简称“雷某沟煤矿”)诉被告谢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谢某某到雷某沟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雷某沟煤矿亦未为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5日下午,谢某某在采煤时不慎受伤,经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方愈,被诊断为:1、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手背皮肤擦伤;3、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软骨瘤。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协议。此后,谢某某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远劳仲决字第00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雷某沟煤矿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6月10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远人社工认(2015)第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谢某某为工伤。同年10月30日,谢某某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5)77号决定书,鉴定为工伤十级。此后,谢某某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同雷某沟煤矿的劳动关系;2、雷某沟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9元。2016年1月28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远劳仲决字第003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谢某某同雷某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雷某沟煤矿支付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4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雷某沟煤矿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审理中,谢某某认为应当按照该裁决履行。同时查明,2013年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3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支付被告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支付被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4元,合计51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雷某沟煤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