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
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熊家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素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家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诉被告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被告徐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某某财产予以扣押,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本案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胡松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对本案用于认定事实的相关案件已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刘钢、易彬,被告安居公司诉讼代理人熊家源,被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同被告安居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二是原告是否享有联合开发收益权;三是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安居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其次,原告同被告安居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其主要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在同创公司完成有关土地收购且有关部门对土地实现挂牌出让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又以个人名义与安居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可以确认同创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安居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
二、关于同创公司是否享有联合开发收益权问题。
首先,徐某某同其妻杨红菊于2003年7月成立同创公司时,徐某某将土地作价用于公司注册资本,亦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司。根据县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同意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后,国土部门收购其中部分土地并对该土地使用权经挂牌出让与安居公司,自此,同创公司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
其次,公司内部股东通过协商,确认企业老厂区的债权债务均由徐某某负责,同安居公司联合开发的主体实际上是徐某某个人。一是2009年6月29日徐某某同李家栋签订合股协议时,对合股前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对徐某某用于合股的财产亦有明确约定。二是2011年6月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李家栋受让该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确定公司净资产665万元,该净资产并不包括徐某某原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土地、实物出资。所确认的公司债务也不包括合股前的债务。三是有关生效判决证明,三股东共同确认以2011年3月28日之前的投资作为股份,徐某某实际投资为1720826.68元,该投资为以实物及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120万元和现金投资520826.68元,并不包括其原用于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物和土地使用权出资。四是2011年6月3日的股东决议后,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需要,三股东又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协议,徐某某、胡荣华分别将其股份转让给李家栋、李乐。有关验资报告载明,股权转让后,李家栋为保持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根据该协议,于2011年6月24日向同创公司缴纳现金43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置换出徐某某原股权中实物和土地使用权出资。
综上,同创公司对开发的房地产不享有联合开发收益权。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问题。
首先,三股东均列席了县政府召开的有关专题会议,均知晓公司老厂区的部分土地拟进行房地产开发。其次,该土地通过挂牌出让,使用权人变更为安居公司后,安居公司有权选择合作开发人。第三,同创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徐某某系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对合股前同李家栋债权债务的约定和三股东实际按照该约定履行的事实,徐某某在安居公司通过挂牌取得该土地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同安居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取代原联合开发合同,应当认定系徐某某代表同创公司同安居公司协商解除了原联合开发合同,安居公司对该解除行为并无过错。第四,李家栋受让同创公司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已自愿用现金将原同创公司土地使用权置换,即明知对开发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和开发利益。第五,在二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实为被告徐某某投资、管理、经营,同创公司未参与管理、经营,未实际投资,李家栋对此也明知。综上,该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原告不存在利益损失,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安居公司亦不存在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同被告安居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二是原告是否享有联合开发收益权;三是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安居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其次,原告同被告安居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其主要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在同创公司完成有关土地收购且有关部门对土地实现挂牌出让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又以个人名义与安居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可以确认同创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安居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
二、关于同创公司是否享有联合开发收益权问题。
首先,徐某某同其妻杨红菊于2003年7月成立同创公司时,徐某某将土地作价用于公司注册资本,亦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司。根据县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同意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后,国土部门收购其中部分土地并对该土地使用权经挂牌出让与安居公司,自此,同创公司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
其次,公司内部股东通过协商,确认企业老厂区的债权债务均由徐某某负责,同安居公司联合开发的主体实际上是徐某某个人。一是2009年6月29日徐某某同李家栋签订合股协议时,对合股前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对徐某某用于合股的财产亦有明确约定。二是2011年6月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李家栋受让该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确定公司净资产665万元,该净资产并不包括徐某某原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土地、实物出资。所确认的公司债务也不包括合股前的债务。三是有关生效判决证明,三股东共同确认以2011年3月28日之前的投资作为股份,徐某某实际投资为1720826.68元,该投资为以实物及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120万元和现金投资520826.68元,并不包括其原用于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物和土地使用权出资。四是2011年6月3日的股东决议后,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需要,三股东又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协议,徐某某、胡荣华分别将其股份转让给李家栋、李乐。有关验资报告载明,股权转让后,李家栋为保持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根据该协议,于2011年6月24日向同创公司缴纳现金43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置换出徐某某原股权中实物和土地使用权出资。
综上,同创公司对开发的房地产不享有联合开发收益权。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问题。
首先,三股东均列席了县政府召开的有关专题会议,均知晓公司老厂区的部分土地拟进行房地产开发。其次,该土地通过挂牌出让,使用权人变更为安居公司后,安居公司有权选择合作开发人。第三,同创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徐某某系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对合股前同李家栋债权债务的约定和三股东实际按照该约定履行的事实,徐某某在安居公司通过挂牌取得该土地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同安居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取代原联合开发合同,应当认定系徐某某代表同创公司同安居公司协商解除了原联合开发合同,安居公司对该解除行为并无过错。第四,李家栋受让同创公司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已自愿用现金将原同创公司土地使用权置换,即明知对开发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和开发利益。第五,在二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实为被告徐某某投资、管理、经营,同创公司未参与管理、经营,未实际投资,李家栋对此也明知。综上,该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原告不存在利益损失,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安居公司亦不存在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胡松涛
书记员:田育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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