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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徐泽新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泽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振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莉娟、人民陪审员郑江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9月25日到庭应诉。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徐泽新、刘亚节,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费用,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按照抵押担保合同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付利息。
二、若被告杜某某逾期履行,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杜某某抵押房产(位于远安县鸣凤镇XX路X幢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XX号)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26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费用,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按照抵押担保合同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付利息。
二、若被告杜某某逾期履行,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杜某某抵押房产(位于远安县鸣凤镇XX路X幢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XX号)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26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振宇
审判员:王莉娟
审判员:郑江翠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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