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徐泽新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杨松宜(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泽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力贷款公司)诉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两笔借款两案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助力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泽新、刘亚节、被告奥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助力贷款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鄂远安民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奥某食品公司所有的价值约950万元的桔子罐头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奥某食品公司承认原告助力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质押和抵押担保事实,对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某食品公司不按期偿还原告助力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助力贷款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
二、若判决第一项不能履行,变卖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库存商品糖水桔子罐头1600吨和2800M100-120T/H酸碱流槽机器设备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奥某食品公司承认原告助力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质押和抵押担保事实,对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某食品公司不按期偿还原告助力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助力贷款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
二、若判决第一项不能履行,变卖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库存商品糖水桔子罐头1600吨和2800M100-120T/H酸碱流槽机器设备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张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