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徐泽新
任某
任某
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节(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泽新(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任某,男。
被告任某,男。
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京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娇、人民陪审员马庆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节、徐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任某、任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任某应当偿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50000元,且按借款合同约定应自逾期未还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任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任某应当偿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50000元,且按借款合同约定应自逾期未还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任某、任某负担。
审判长:高京汉
审判员:王娇
审判员:马庆国
书记员:汪袁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