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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诉黄某某、徐红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远安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徐红某

原告远安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贵林,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红某,女,汉族。
原告远安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徐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徐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摩托车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徐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明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损失赔偿,对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远安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6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远安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徐红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述债务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黄某某、徐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明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损失赔偿,对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远安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6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远安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徐红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述债务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黄某某、徐红某负担。

审判长:刘杨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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