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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斌、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所涉鄂E×××××号凯迪拉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记录,并对此进行数据分析以便得出车辆安全系统是否存在故障和质量问题,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做出准确和公正的认定。
本院对其该申请予以了准许,但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费用该申请于2016年2月16日退回我院。
次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
2016年4月6日,原告申请向鄂E×××××号凯迪拉克轿车总代理商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调取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数据,并做出相应的分析说明,2016年8月16日,本院收到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关于鄂E×××××ATS事故车报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凯迪拉克ATS(领先型)协议;2、原告退还凯迪拉克ATS(领先型)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38000元。
3、被告支付以4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日45793元)及因购车产生的相关费用37435元给原告。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辆凯迪拉克ATS(领先型)进口轿车,支付购车款438000元及车辆购置税37435元,该车登记车号为鄂E×××××,原告购车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维护保养及系统升级。
2015年3月5日,该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上行线处追尾上一重型斗挂牵引车,车辆受损严重。
该车创先配备凯迪拉克强化安全策略Ⅱ,同时搭载CMS防碰撞主动刹车系统和ACC自适应巡航系统,可通过雷达自动扫描前方道路,自动调整车速,始终保持安全的跟车距离,可安享无忧驾驶。
但事故发生前这些安全系统没有发挥作用,没有自动调整车速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及时制动,导致追尾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安全气囊也没有打开。
原告认为该车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并给原告及他人带来人身及财产的损失,因此被告理应退车还款。
根据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诉争车辆发生事故的当天系雨雪天气。
2、原告交付的车辆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原告车辆受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退还车辆,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约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和支付车款的义务。
现原告称被告销售的ATS(领先型)凯迪拉克进口轿车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对此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该车虽然在2015年3月5日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但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调取的鄂E×××××ATS(领先型)凯迪拉克进口轿车事故发生时的数据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分析报告中未有事故发生系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车辆使用性能的结论。
此外,原告诉称本案中凯迪拉克车具有的ACC自适应巡航系统可通过雷达自动扫描前方道路,自动调整车速,始终保持安全的跟车距离,可安享无忧驾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车使用手册可以看出自适用巡航系统中的智能制动辅助系统只是辅助加大制动;自动碰撞预警系统也只是起辅助作用,且言眀该自动碰撞预警系统并不能依靠自动碰撞预警来制动车辆,雨雪天气时其自动碰撞预警传感器的性能受到限制,原告事故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时正值雨雪天气,故原告称车辆安全系统没有发生作用,没有自动调整车速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及时制动导致追尾事故发生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称被告销售的ATS(领先型)凯迪拉克进口轿车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约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和支付车款的义务。
现原告称被告销售的ATS(领先型)凯迪拉克进口轿车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对此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该车虽然在2015年3月5日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但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调取的鄂E×××××ATS(领先型)凯迪拉克进口轿车事故发生时的数据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分析报告中未有事故发生系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车辆使用性能的结论。
此外,原告诉称本案中凯迪拉克车具有的ACC自适应巡航系统可通过雷达自动扫描前方道路,自动调整车速,始终保持安全的跟车距离,可安享无忧驾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车使用手册可以看出自适用巡航系统中的智能制动辅助系统只是辅助加大制动;自动碰撞预警系统也只是起辅助作用,且言眀该自动碰撞预警系统并不能依靠自动碰撞预警来制动车辆,雨雪天气时其自动碰撞预警传感器的性能受到限制,原告事故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时正值雨雪天气,故原告称车辆安全系统没有发生作用,没有自动调整车速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及时制动导致追尾事故发生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称被告销售的ATS(领先型)凯迪拉克进口轿车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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