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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罗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清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礼坤,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矿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清宇、刘亚节、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礼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61元(2866.09元月×8.5个月);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远劳仲决字第04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仲裁依据2016年远安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521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远劳仲决字第041号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东某矿业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13日,被告郭某某参加原告东某矿业公司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时被诊断为患高血压,原告东某矿业公司同意被告郭某某回家休养半年。2017年7月24日,被告郭某某到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结果为正常,原告东某矿业公司当日通知被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郭某某未再到公司上班,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8年3月,被告郭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东某矿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东某矿业公司支付申请人郭某某经济补偿金27000元;3、被申请人东某矿业公司支付申请人郭某某基本生活费16800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东某矿业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双方无证据证明郭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标准适用2016年度远安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26元月;4、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24日为郭某某患病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考虑到郭某某病情,在病假期间还可以从事其他适当劳动,确定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的80%支付病假工资即880元月。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4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社会保险关系同时终止;2、东某矿业公司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21元(3826元月×8.5个月);3、东某矿业公司支付郭某某医疗期工资4840元(880元月×5.5个月)。原告东某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远劳仲决字第04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仅对三项仲裁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诉讼请求变更。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解除的上年度2016年度远安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26元月标准计算8.5个月为32521,被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为27000元,应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裁决,故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经济补偿金为27000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两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郭某某与原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
三、原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某某支付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24日医疗期工资4840元;
四、原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
上述判决第3、4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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