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李万国
王某某
原告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59420307-4。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万国,系该公司销售部部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李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一期货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形成对帐单,被告理应按照对帐单支付原告余欠货款,现被告对余欠货款53360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5336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依法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一期货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形成对帐单,被告理应按照对帐单支付原告余欠货款,现被告对余欠货款53360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5336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依法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莉娟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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