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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天丽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远天丽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杜森

原告远天丽。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森,该公司职工。
原告远天丽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天丽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下称人保安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天丽诉称,2015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远天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孕妇远天丽受伤,婴儿早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伤情较重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孩子因伤情较重转往保定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
另外,涉案冀F×××××车辆系李某某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30.57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我方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对伤者表示同情。
但我方认为婴儿早产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且婴儿不是当事人,原告应证明因果关系及相关法定代理人手续。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以及诉讼费用由我方负担。
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轿车将原告远天丽撞伤,造成孕妇远天丽受伤并早产,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远天丽的各项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原告远天丽的各项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1935.47元。
2、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3、误工费7385.1元(卫生和社会工作44926元÷365×60天)。
4、护理费14000元(护理人王志刚的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杨敏的月工资为3500元,即3500÷30×60天×2人)。
5、交通费1000元。
6、现场施救费1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8、营养费6000元(60天)。
9、车辆损失1861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02430.57元。
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误工费7385.1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438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04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38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045.47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轿车将原告远天丽撞伤,造成孕妇远天丽受伤并早产,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远天丽的各项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原告远天丽的各项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1935.47元。
2、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3、误工费7385.1元(卫生和社会工作44926元÷365×60天)。
4、护理费14000元(护理人王志刚的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杨敏的月工资为3500元,即3500÷30×60天×2人)。
5、交通费1000元。
6、现场施救费1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8、营养费6000元(60天)。
9、车辆损失1861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02430.57元。
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误工费7385.1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438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04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38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045.47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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