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尹村镇西尹村。法定代表人:闫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汝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阀门)与被告刘朋波、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8)冀052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朋波、胡某某不服判决书,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3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冀052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阀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被告刘朋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阀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远大阀门太原销售处负责人闫强在新疆乌鲁木齐设一销售处,由闫强的员工刘某某、胡某某负责销售业务。2012年9月14日,远大阀门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学工程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C1107013,合同金额242858.6元。在原告公司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2013年2月5日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向原告公司开具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被告收到该承兑汇票后非法倒卖,将所得现金私分,据为己有。经原告公司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退还。刘朋波、胡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诉求。原告方起诉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三:1、二被告没有得利,二被告所得款项为销售货物的货款。二被告作为中间商从原告远大阀门太原销售处购买货物,之后出售给新疆十一建设公司,由于新疆十一建设公司给付货款要求是对公账户,二被告及合伙人闫强,通过闫强在阀门公司的个人关系办理,闫强是远大阀门公司的一个中层干部,闫强可以将新疆十一建设公司开具的汇票交还给原告阀门公司,远大阀门公司扣除一定的手续费之后,将余款打给二被告及合伙人闫强。2、该汇票已经交还给远大阀门公司,远大阀门已经对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所对应的20万元款项也已经到了远大阀门公司的账户,远大阀门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3、二被告所得款项与原告诉称的远大阀门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张承兑汇票最后通过许志辉操作回到了远大阀门公司,许志辉也是远大阀门的中层干部,原告诉称许志辉将汇票交回公司后,远大阀门公司又给许志辉发了20万元货物,如果说远大阀门有损失,那么损失发生在远大阀门与许志辉之间,许志辉为远大阀门公司职员,之间属于公司内部矛盾,如果远大阀门想要追回损失的话,应当向许志辉追偿,远大阀门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并无直接交易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诉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承兑汇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远大阀门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销售处,由其公司职工闫强负责,同时闫强也是太原销售处的负责人。闫强与其同学即刘某某、胡某某协商合伙在乌鲁木齐市销售阀门,由闫强欠款发货,刘某某、胡某某销售后通过闫强将货款交到远大阀门公司,公司返还货款10%的销售费用。2012年9月14日,刘某某受远大阀门委托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中国化学工程公司购买远大阀门价值242858.6元的阀门,该阀门均由闫强欠款发货。2013年2月5日,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出具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刘某某、胡某某收到该承兑汇票后以19万元转让给远大阀门成都销售处的负责人许志辉,许志辉用该承兑汇票抵顶了自己的货款。

本院认为,刘某某受远大阀门的委托,通过闫强负责的销售处卖给中国化学工程公司阀门。因阀门的所有权为远大阀门,卖方是远大阀门,故刘某某、胡某某应当将货款即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闫强交到远大阀门,但刘某某、胡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擅自转让给许志辉,取得不当利益。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由许志辉交到远大阀门,用于抵顶许志辉的货款。即2012年9月14日《物资采购合同》中,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已付的货款,远大阀门并未收到,远大阀门因刘某某、胡某某取得不当利益而产生了损失。远大阀门要求刘某某、胡某某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10%的销售费用,即20万元×(1-10%)=18万元。远大阀门要求刘某某、胡某某支付货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