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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兴城集团、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张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培儒,该公司职员。
被告佳木斯兴城集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通江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志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兴城集团(以下简称“兴城集团”)、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赵培儒,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武志印、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兴城集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兴城集团签订远大直燃机、真空锅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售给兴城集团远大直燃机1台(型号:BZ300IXD-K-H4),价值258万元,远大真空锅炉1台(型号:BG240IXD),价值83.6万元,提货日期为2004年10月20日,总价款341.6万元,如需方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城集团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订金20万元,后因资金紧张且又急需供暖设备,双方商定原告先出售远大直燃机的高发部分,提货前10天兴城集团需付全部货款110万元,因兴城集团未能筹集到余下90万元货款,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商定,被告林某用自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14委建筑面积409.50平方米的一处商服房屋为剩余货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兴城集团的货款履行期限为2005年5月8日前,否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抵押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04年12月1日将设备调试验收后交付被告兴城集团。双方此前约定的购买直燃机制冷部分及BG240IXD真空锅炉的内容经协商废止。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剩余货款。截至2006年之前,原告单位销售人员孙礼志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货款。2007年孙礼志离职后,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货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佳木斯日报向被告兴城集团发送履行合同催告书,被告并未回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城集团之间建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兴城集团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了保证合同价款能够顺利支付,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亦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2年。原告与被告兴城集团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债务数额明晰,履行期限具体,自2005年5月8日后,原告已知被告兴城集团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直至2007年5月8日届满。在此期间,如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时起重新计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证人孙礼志的证言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仅在2006年之前向主债务人催要过货款。而自2007年至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案涉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林某作为抵押人有权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利,诉讼中,其提出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的抗辩主张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城集团诉讼中未主张诉讼时效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名或者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关于原告与被告兴城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作为本次裁判审查内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兴城集团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应付金额每日支付1‰违约金的条款,该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兴城集团未做表示,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确定的合同最后履行期限日的第二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兴城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0万元,并按日1‰支付自2005年5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佳木斯兴城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人民陪审员  栁秋月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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