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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郑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住所地顺平县城关镇甘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2509812R。法定代表人:檀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中国华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民丰胡同**号*号楼*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1712496N。法定代表人:周紫雨,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牛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远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农公司返还财产2868326.38元人民币(其中抽逃出资1963734.82元,侵占财产904591.56元。);2、判令华农公司支付利息272491元(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2017年10月12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75%);3、判令被告郑某对前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247.54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实缴,由两个股东投资成立,华农公司是股东之一,持有原告79.33%的股份,系控股股东,原告由华农公司派员经营管理,被告郑某是华农公司委派到原告处的代表,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华农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其持有的原告79.33%股权和对原告享有的1298.209733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对华农公司负责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发现华农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从原告顺平农行帐户转走150万元人民币,同日从原告保定中行帐户转走151.858396万元,合计:301.858396万元人民币,是由郑某同意签署转出,两笔巨款均转到华农公司的帐户,根据记账凭证专款项目分别是代垫费用73689.54元,利息:76568.04元,顺平社保局1429566.55元,职工工资1438759.83元,其中代垫费用是指华农公司代为支付其委派到原告处管理人员的工资,利息是指1298.209733万元借款的月息,合计150257.58元是原告应支付给华农公司的费用。其他两项费用合计2868326.38元人民币是华农公司虚构名目从原告帐户抽逃出资和转移的资产。华农公司利用其控股优势,负责原告的经营管理,在转让股份前掏空原告资产,其中抽逃出资数额(占注册资本)247.54万元*79.33%=1963734.82元人民币,侵占原告财产904591.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华农公司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原告,同时华农公司侵占原告财产904591.56元人民币一同返还。华农公司自2015年10月27日抽逃出资和侵占财产应承担自2015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年期贷款利率是年息4.75%,利息是272491元,合计3140817.38元。根据最高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郑某在原告处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对华农公司抽逃出资和侵占公司财产负有协助义务,因此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华农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财产2868326.38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所称二被告应返还的财产是原告自愿交于被告暂存的员工社保款,共1908326.38元及原告应付代垫薪酬96万元,是正常合理发生的费用,因此二被告不构成抽逃出资及侵占财产。社保款1908326.38元是多年累计的,从1992年开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开始执行社保政策以来,职工必须办理社保累计的,是企业交的部分。我们有104名员工应该交保险的凭证及明细,原告偷换概念说成注册资本金。根据公司规定及薪酬发放情况,96万元为原告应支付给华农公司的代垫薪酬款,跟央企的工资制度有关,我们有万爽等几位高管的工资明细,工资不是一块发完,而是奖励、工资分批发放,原告所诉款项与注册资本金无关。被告华农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及侵占财产,被告郑某作为原告公司员工无上述协助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1991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47.54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实缴,合资公司股东为德国不莱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华农公司,其中华农公司持有原告79.33%的股份,系控股股东。被告郑某为2015年3月5日华农公司委派到原告处的代表,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华农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其持有的原告79.33%股权和对原告享有的1298.209733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沈阳天晟达商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对华农公司负责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华农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平支行转走150万元人民币,同日从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帐户转走151.858396万元,合计:301.858396万元人民币,是由郑某同意签署转出,两笔款项均转到华农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园支行的帐户。原告提供2015年10月27日《记账凭证》显示:73689.54元为支付华农公司代垫费用;76568.04元为支付华农公司利息。其中代垫费用是指华农公司代为支付其委派到原告处管理人员的工资,利息是指1298.209733万元借款的月息,此两笔款是原告应支付给华农公司的费用。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记账凭证》显示1429566.55元为2015年10月27日支付华农公司往来款(顺平社保局);1438759.83元为支付华农公司往来款(应付职工薪酬/职工工资),合计2868326.38元人民币是华农公司虚构名目从原告帐户抽逃出资和转移资产,抽逃出资数额(占注册资本)247.54万元*79.33%=1963734.82元人民币,侵占原告财产904591.56元。原告为合资企业,企业高管工资应由董事会决定,不应是股东单方意志且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华农公司的经营管理下是亏损的,不存在绩效薪酬。远东公司《公司章程》第六十条规定:“远东公司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具体提取比例由远东公司董事会决定”。华农公司自2015年10月27日抽逃出资和侵占财产应承担自2015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年期贷款利率是年息4.75%,利息是272491元,合计3140817.38元。根据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郑某在原告处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对华农公司抽逃出资和侵占公司财产负有协助义务,因此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2015年10月27日《记账凭证》一份、《付款通知单》一份、《用款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两份、《委派书》三份、2015年远东公司机构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远东的股东、董事信息单一份、《产权交易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远东公司章程》一份、交接清单一份、用友系统《财务报表》一份为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会计所用系统为浪潮系统,能监看所有企业的记账情况,与华农公司《记账凭证》总数额一致但明细不同。对1429566.55元为2015年10月27日支付华农公司往来款(顺平社保局);1438759.83元为支付华农公司往来款(应付职工薪酬/职工工资)的总数额与记账科目予以认可,但与华农公司记账科目下每笔数额不一致,此款项与原告诉求无关,原告所诉为抽逃注册资本金,《记账凭证》未显示为注册资本金。对《付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营业执照》认可,但与本案诉求无关。对委派书认可,但薛春霞与本案无关,丁连奇是顺平县肠衣界劳模,亦有具体任职。对《劳动合同》、远东的股东、董事信息单、用友系统《财务报表》不予认可,《产权交易合同》、《公司章程》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都与本案无关。公司董事会是决策机关,另一位董事在德国,一直是被告郑某管理,且另一位董事无异议。《交接单》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款项不是抽逃出资和侵占财产,而是正常发生的费用,是企业负责人薪酬和员工社保费用。被告华农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及侵占财产,被告郑某作为原告公司员工无上述协助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华农公司2015年10月30日《记账凭证》、2015年10月27日《银行业务回单》,证实1、通过《记账凭证》的明细记载,原告主张的2868326.38元性质是业务往来款、依法应该缴付给社保中心的属于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款,以及原告应当支付的管理人员薪酬。2、96万元摘要记载为“收远东款”,会计科目明细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一般往来款”,业务往来款与注册资本金本质不同。3、1908326.38元摘要记载为“收远东暂存社保款”,会计科目明细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一般往来款-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该款为依照劳动合同和国家社保法规的规定,计提出来应当缴付给社保中心的款。上述款项的96万元为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代垫薪酬,不是抽逃注册资本金及侵占原告财产。1908326.38元为被告作为当时经营股东,在该款项已经从原告账上提出来后有法定义务把该款缴付给社保中心,因此该款项不是注册资本里的款,不属于原告、不属于被告,属于国家社保部门。二、《关于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处置情况的说明》部分内容显示:“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现暂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壹佰玖拾万捌仟叁佰贰拾陆元叁角捌分(1908326.38)由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保管。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5日。”证明此款项为华农公司代为保管的远东公司员工社保费用,在华农公司专用帐户。另附,《远东公司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表》、《远东公司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及《远东公司参保信息确认卡》、远东肠衣诉王俊强《(2016)冀063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远东肠衣诉李彦霞《(2016)冀063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08326.38元为远东公司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曾多次起诉员工,向职工索要的钱款在1000-2000元之间,其中有要求职工把原告支付给社保的那部分款退回给原告,由此可以判断原告是不会为职工办理保险的。三、华农公司《关于做好2015年绩效薪酬兑现相关工作的通知》内容为:“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你公司领导班子2015年绩效薪酬应计提96万元,请你公司协助做好相关账务处理。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2015年10月20日。”证明96万元为原告应向原告企业负责人支付的绩效薪酬,由华农公司代为发放,现已经全部发放到企业负责人手中,并非抽逃出资及侵占财产。另附,《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5)》、《经营管理绩效考核报告》、《关于确定各直属企业2015年度考核结果及薪酬兑现方案的请示》、《研究补发丁连奇、张栩二人2012年基本薪酬差额及年度绩效薪金事宜》、《关于补发张栩总经理2013年度基本薪金差额及年度绩效薪金的报告》;2015年9月的《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2015年5月、6月的《记账凭证》、《费用明细》、《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郑某、万爽、丁连奇《2015年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2015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中农发集团二级企业负责人薪酬手册》;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经营管理绩效考核报告》、2015年3月5日《关于郑某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丁连奇、万爽、郑某《工资一览表》;《关于确定各直属企业2015年度考核结果及薪酬兑现方案的请示》、《经营管理绩效考核报告》;华农公司2016年2月《记账凭证》、《2015年公司本部员工绩效工资发放表》《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关于发放直属企业班子成员2015年绩效薪金的请示》、《银行交易成功明细表》;《关于发放公司本部员工2016年度绩效奖金的请示》、《2016年公司本部员工绩效奖金发放表》《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预发2015年绩效薪酬一览表》、《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20160202)》、《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领导班子成员2014年度绩效薪酬兑现方案》、《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20160406)》;《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会议纪要》、《关于发放远东公司主要班子成员专项奖励的请示》;2017年1月20日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据,证实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总额由华农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计算得出,由企业负担和发放,因此远东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远东公司负担。丁连奇、郑某、万爽、梁全伟、张彦荣、张彦敏、王浩忠为原告公司主要负责人,丁连奇任董事长、党支部书记、郑某任总经理,万爽任副总经理。其工资、社保相关费用一直由远东公司承担,被告华农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认可其支付被告华农公司派驻到原告企业负责人薪酬的规定,且予以执行。绩效薪酬已由被告华农公司垫付发放完毕,其中33万元为华农公司党委会同意对远东公司主要负责人发放的专项奖金,由远东公司承担。四、远东肠衣2015年10月31日《远东负债表》远东肠衣2015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证明:2015年10月及11月,原告资产负债表记载“实收资本(股本)为2475400元”,“国家资本为1963735元”,没有任何变动,原告财务凭证上的资本金没有减少,原告在2015年11月之后正常经营,由此可知原告所称被告抽逃注册资本不成立。原告对《参保信息卡》合法性有异议,取得方式不合法,所有的《参保信息卡》应该由原告保存,是被告在过渡期内利用管理公司的职权转移走,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在证据种类中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该出庭接收询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于做好2015年绩效薪酬兑现相关工作的通知》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独立法人企业,根据远东公司章程,远东公司员工薪酬应由其董事会决定,股东不代表公司,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0月20日提取2015年度绩效薪酬不符合公司章程和会计法要求,远东公司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是亏损的,被告华农公司委派人员对公司没有做出盈利贡献,绩效薪酬不合法,同时这部分薪酬即使发放也应该由远东公司发放而不是股东发放,是被告转移资金的理由。《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5)》、《经营管理绩效考核报告》等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是独立的公司,有自己的管理规章体系,被告不能用股东自己的管理制度适用于原告。对2013年11月28日《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关于补发张栩总经理2013年度基本薪金差额及年度绩效薪金的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程序、内容不合法,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职权规定,张栩的薪酬有董事会决定而不是经理办公会决定,此笔款如为2016年发放违反了劳动法规定,丁连奇等应通过劳动仲裁对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丁连奇、郑某、万爽《2015年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三人2015年社保公积金明细表的合法性有异议,是企业自己做的不是社保局确定的数额。对郑某、万爽任职书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被告华农公司作为原告股东有权委派的管理人员是董事,党支部书记不是被告华农公司委派人员,丁连奇薪酬原告不应承担。郑某、万爽工作任职自2015年3月到11月底,原告已将其工资薪酬支付完毕。《关于确定各直属企业2015年度考核结果及薪酬兑现方案的请示》、《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会议纪要》其考核制度对原告不具法律效力。对《华农公司的绩效考核报告》合法性有异议,远东公司员工考核应由远东公司考核,股东无权。同时,华农公司薪酬体系不适用原告,根据原告的工资章程,原告是由董事会制定公司工资制度。专项奖金发放中,郑某的卡转到张彦敏卡上的3万元钱如包含在96万元之内,是公款私存。王浩忠等人的收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其出庭作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专项奖金应由远东公司发放,否则被告华农公司为侵占公司财产。通过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华农公司作为原告控股股东,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程序违法,借用虚假科目转移原告资产。庭审期间,被告华农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协助出示说明2015年10月30日记账凭证,1908326.38元款项内容是社保款和96万元为代垫员工薪酬;2015年9月14日记账凭证显示原告认可的73689.54元是华农公司代垫的丁连奇、万爽、郑某9月的工资和社保公积金。原告对记账凭证数额无异议,科目有异议。华农公司计提社保款1908326.38元和2015年度绩效薪酬96万元违反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此两笔款项是未发生的事项,华农公司的会计处理是违法的,是为了抽逃原告的资产。《关于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处置情况的说明》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资金转账是在2015年10月27日发生,说明是2015年12月5日所做,时间不一致,是被告华农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管理职权私自做的,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此笔巨款应由原告董事会决定,且原告作为独立法人企业有能力保管账户上任何资金,不需要专门委托被告华农公司保管。张某作为华农公司会计出庭作证:张某2015年去华农公司工作,具有初级从业资格证,记账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凭据是真实发生的。做账都是依据出纳现金收付的记录及单据来做账。直属企业和控股及子公司财务系统用的是浪潮系统;各公司做账的是本公司会计,远东公司的账务是远东公司会计来制作。原告认为此证人证言对本案无证据效益。另查明,华农公司前身为中国水产华农公司,2009年4月9日正式更名为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2017年12月6日更名为中国华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远东公司诉被告华农公司、郑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栋,被告华农公司、郑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源、牛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情形,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原告系于1991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德国不莱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华农公司,注册资本247.54万元人民币,其中华农公司持有原告79.33%的股份,系控股股东。2015年11月24日华农公司将其所持远东公司79.33%股权及1298.209733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沈阳天晟达商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华农公司注资资本时间长达24年,且通过法定方式转让了其合法持有的原告公司的79.33%股权及1298.209733万元债权,合法完成了股权转让,远东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减少,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原告所诉被告华农公司抽逃出资1963734.82元,侵占财产904591.56元,共计2868326.38元,其中1908326.38元为原告委托被告华农公司代为保管的社保款,有2015年12月5日远东公司《关于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处置情况的说明》、《远东公司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表》、《远东公司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予以证实,且均盖有远东公司公章,证据合理合法,辅以《远东公司参保信息确认卡》为佐证,此部分款项为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华农公司代管,并未损害原告远东公司公司利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农公司返还财产1908326.3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10月20日资产人发[2015]21号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文件《关于做好2015年绩效薪酬兑现相关工作的通知》华农公司要求计提远东公司领导班子2015年绩效薪酬96万元,2015年10月27日款项到达华农公司帐户,有远东公司提供2015年10月27日记账凭证及华农公司提供2015年10月30日记账凭证为证,而发放绩效薪酬的依据华农公司《关于确定各直属企业2015年度考核结果及薪酬兑现方案的请示》与考核远东公司的《经营管理绩效考核报告》均为2016年8月所作,《关于发放远东公司主要班子成员专项奖金的请示》显示奖励金额33万元,为2016年12月28日所作,不符合常理,且根据远东公司《公司章程》第六十条,远东公司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被告华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远东公司在2015年为盈利状态且剩余利润大于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9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农公司返还财产9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华农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12日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利息共计892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被告郑某作为远东公司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公司财产960000元及利息89201元。二、被告郑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7元,由原告远东公司负担20359元,剩余11568元由被告华农公司、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淑英
审判员  马新颖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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